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学校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与正式在册工作人员之间发生下列人事争议的调解: (一)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推行聘用制、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学校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调解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学校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3~5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校领导以及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法律事务室、工会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4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重大争议报告、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工作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工作人员回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请其他有关机构处理。对符合受理范围事项,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争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的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按照撤销调解申请处理,并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 第十三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2名调解工作人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复杂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人员根据调解争议、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争议,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人员主持协商调解时,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二)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出调解建议; (三)调解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协调各方力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帮助、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并可以作为仲裁或者诉讼的证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或者请求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学校、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共同申请仲裁委员会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说明调解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一般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复杂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争议事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争议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争议事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以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参加争议调解,自觉接受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的劝导和指导。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